熊**案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
2019-05-08 10:54
来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熊**及其亲属的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熊**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对本案提出的据以定案的证据材料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证实熊**参与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并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在本案中,被告人熊**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参与了刘*军、刘*勇和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事实,供述其并没有与刘*勇一起驾车来景洪,没有打电话叫李**从湖南到云南帮运输毒品,也没有打电话邀约刘*军在云南帮购买毒品到湖南去贩卖,更没有汇款给刘*军帮购买毒品的事实,因而让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熊**自证其罪是无法做到的。对于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收集的证据内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30号](以下简称“《云南省毒品刑事案件证据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乘坐营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收集车票、船票、机票、行李、提包等;驾驶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收集路、桥收费票据、监控录像、加油票据等;途中住宿的,应收集住宿发票、旅店登记记录等;使用手机的,应提取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的,应收集存折、银行卡、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本票、汇票、支票等资金流动信息。本案涉及到驾驶交通工具运输毒品,途中有住宿,使用手机进行联系,通过银行进行资金交易,但侦查机关在案发时只注重收集口供证据,不注重依法收集与供述相关的物证、书证,使得本案依据口供认定的事实与案件本身的真实性出现了偏差,公诉机关提出的据以定案的证据材料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错误地将“病案”带入了法庭。
(一)除刘*军的供述外,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人熊**2008年12月邀约刘*军在景洪帮其购买毒品回湖南省邵阳市贩卖。
1、关于是否为被告人熊**打电话给刘*军以及电话内容,刘*军作了不同的供述,第一次供述是2008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记不清是熊**还是刘*勇打的电话,说要到景洪这边做茶叶生意【卷宗二P92】,第二次供述则是熊**直接来电要刘*军买麻古【卷宗二96】。刘*军的前后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是熊**电话邀约刘*军购买毒品贩卖。
2、按刘*军的供述,在2009年1月期间,短短的10天左右里其与熊**相互通电话至少5次以上,并将其银行账户发短信给熊**【卷宗二P102】,但刘*军却同时供述其不知道熊**的电话号码,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由于手机具有其内部信息可被恢复、通信运营商管理通话记录等特点,办案机关应当根据《云南省毒品刑事案件证据会议纪要》规定向通信运营商调取刘*军手机号码为136*****710通话清单。但本案至今无刘*军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等证据印证刘*军在2008年12月与2009年1月期间与熊**互有通话。
(二)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人熊**在2008年12月期间将二十几万元汇入刘*军的农业银行账号用于购买毒品。
1、熊**庭审供述刘*军曾因做茶叶生意向其借过几次较小额的钱,前后总共几万元钱,不超过10万元,借了又还了,现在已经不欠他的钱了,否认其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给刘*军的账户上汇入二十几万元用于购买毒品,也没有安排或指使其他人将钱汇入刘*军的银行账户,并要求司法机关查清刘*军账户资金的来源,以证实其清白。
2、刘*军对于其是否能够买到毒品也作出了相互矛盾的供述,第二次笔录是其不一定能买到【卷宗二P96】,第三次笔录则供述其一定能买到【卷宗P二102】。而在刘细军不能确定一定买到毒品的情况下,熊**就给其账户汇入二十几万元用于购买毒品。这显然不符合生活经验规则,一方面是熊**若是有意贩毒,不可能在刘*军未能确定是否能够帮买到毒品就贸然将二十几万元资金汇出;另一方面是熊**携带银行卡到云南取款仅是多付少量手续费,无论是从方便还是安全角度考虑,熊**都无可能提前将钱汇入刘*军的银行账户。
3、公诉机关出示的刘*军农业银行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查询单,只能证实刘*军的银行卡在某个时间段内有几笔数额不等的存取款记录。经辩护人查询相关金融专业知识得知,交易代码4210是指卡转账存款,交易行为一定是在银行柜台进行的,交易代码4254是指卡卡转账,一般20万元以下的都是在自助终端机进行的转账行为。由此可见,办案部门在对刘*军的农业银行流水账单中打“√”的5万元、5.15万元【卷宗三p168】以及12万元【卷宗三p169】的这三笔存款,其中5万元存款的交易代码4254系由自助终端机转帐,5.15万元与12万元存款的交易代码4210系由银行柜台转帐,这三笔存款的转帐方式不同,地点自然也不同,没有存款记录无法认定系同一人所为。本案中无银行明细交易清单,银行监控资料等证据印证被告人熊**在何时、何地给刘*军存款以及存款的数额,无证据印证刘*军的供述,不能得出这些款项是由被告人熊**所存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是他人所为。
(三)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人熊**指使刘武勇与李**运输毒品。
1、刘*勇供述其因熊**给予6000元好处费而帮助开车运输毒品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相印证。
(1)刘*勇供述的其与熊**二人一起驾驶粤BUQ280中华轿车到达景洪市,在李**未到达之前与熊**一起在景洪市的交通宾馆与长春宾馆开房,李**到达景洪市后,其三人共同在长春宾馆开房住宿。熊**对此予以否认,供述其是自己坐大巴车到的景洪市,并非与刘*勇同行,在景洪期间也没有与刘*勇开房住宿。鉴于本案系驾驶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刘*勇、李**供述途中在景洪市住宿事实,但侦查机关没有依法收集相关的路、桥收费票据、特别是沿途监控录像等证据印证刘*勇与熊**是否共同驾驶交通工具到景洪,也没有收集住宿发票、旅店登记记录、宾馆或者附近路口的监控录像、宾馆服务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刘*勇与李**和熊**共同在交通宾馆与长春宾馆开房住宿。
(2)根据证人熊*顺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粤B**280中华轿车是其个人在深圳日常工作生活所用私家车,没有用于出租,该车是其在2008年底回老家为父亲奔丧时(2008年农历12月初一出殡,公历为2008年12月27日),将车交予其外甥刘*勇用于办理丧事采购之需,直到办完父亲丧事未见刘*勇将车归还,其堂哥熊**并未向其提出借车使用过。熊*顺与刘*勇和熊**都具有亲戚关系,刘*勇是外甥,熊**是堂哥,其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出庭作证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也如实作了证言,并不存在刻意偏袒哪一方的动机。熊*顺证言至少印证了被告人熊**关于未向熊*顺借过车使用的供述,亦印证了刘*勇关于熊**于2009年1月1日叫其帮开车来云南带货【卷宗二P49】以及粤B**280中华轿车是熊**向其堂哥熊*顺借来的供述【卷宗二P60】,是虚假供述。
(3)公诉机关指控熊**指使刘*勇将剩余的毒资交付给刘*军没有事实根据。第一,该笔款项的数额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刘*勇供述是11万元,而刘*军供述有二十几万元,二人说法不一;第二,刘*军供述李**也在交付现场,但整案卷却没有李**的供述;第三,粤B**280中华轿车是由刘*勇控制使用的,熊**却将大额金钱放在车尾箱而在离开时未作任何交代与处理,熊**就不考虑资金安全?不符合生活经验规则;第四,刘*勇供述2009年1月14日晚熊**打电话给其叫其把粤B**280车辆尾箱内的11万元交给刘*军,其就照做了【卷宗二P59、P60】。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刘*勇正在使用的手机(138*****056)通话记录内容可以证实,刘*勇的手机在1月14日没有任何来电,只有在当天晚上20:31拨打过刘*军(136*****710)的手机,此外再无其他通话内容。由此可见,刘*勇供述与公安机关调取其通话记录的检查笔录【卷宗三P178~179】相矛盾,证实刘*勇的供述子虚乌有,印证被告人熊**供述没有打电话给刘*勇并叫刘*武将钱交给刘*军的供述属实。
(5)刘*勇的供述内容反映其在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1月大概10天左右的期间,相互间有过多次的手机通话。刘*勇却供述其不知道熊**的电话号码,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就算是熊**每个星期都换手机号码,但在短时间内有过频繁通话的号码,哪怕是不存号码,侦查机关调取刘*勇的手机通话记录也应有熊**的通话记录,但是刘*勇的手机通话记录内容并不能印证其与熊**有过通话。
2、没有证据印证系被告人熊**指使李**到云南实施运输毒品。
(1)李**虽供述阿水(指熊**)在2009年1月3日打电话叫其去景洪帮开一辆车回湖南邵阳,事成后给其6000元钱,其在1月7日凌晨到达景洪后打电话给熊**【卷宗二P77】;熊**在这次运输毒品的过程中的角色就是打电话叫其怎么做【卷宗二P87】。但李**却供述其不知道熊**的联系电话,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而公安机关调取李**139*****548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中【卷宗三P171~175】,并不能印证李**与熊**有通话记录。
(2)李**所作的其先前向熊**借了6000元,如果其帮把车开回邵阳就不用还钱【卷宗二P75】的供述,该供述没有得到被告人熊**的认可,也无证据相印证。
(3)李**最后一次笔录(2012年2月24日)供述,熊**没有跟其提过毒品的事情【卷宗二P87】。
(4)根据厉*林和文*京的证言【卷宗二P115~117】证实:第一,李**与刘*勇二人在看守所相互有过串供行为,李**自己不承认,还常叫刘*勇也不要承认。而事实上,刘*勇也是到了看守所之后才指证阿水是熊**,不能排除是二人之间串供的结果。第二,李**对厉*林陈述,其和刘*勇运输的毒品是李**和其姐夫的,刘*勇只是帮他运输毒品。第三,李**此前已经做过好几次毒品犯罪行为。由此可见,李**对此次来景洪运输毒品事前早有谋划,明显是其自己在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并非是帮助被告人熊**。
(5)李**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曾委托同监舍在押人员携带一张信笺出去给其父亲,叫其父亲去帮收取外债共计42.2万元。由此可见,李**有大量的债权,其经济实力非同一般,从生活常识看,李**也无必要向熊**借6000元钱,更无可能仅为了6000元报酬甘冒杀头的风险,从湖南跑到云南不计后果地帮运输毒品,明显有悖常理。还有,李**在【卷宗二P78】关于文*和熊*各欠的10万元毒资属阿水,钱他们会送给阿水的供述,与李**书写信笺罗列债权叫其父亲去收取债务【卷宗三195】,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二、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如前所述,本案当中侦查机关并没有收集调取相关通讯运营商的通话清单、宾馆住宿登记以及宾馆的监控录像、银行的汇款记录等能证实参与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双方毒品交易、毒资交付最为直接、有效的客观性证据,导致本案的供述没有客观性证据相印证,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二)李**与刘*勇以及刘*军的裁判文书,认定的是李**、刘*勇与刘*军之间有相互通话的事实,并不能认定熊**与该三人有电话通话;虽然认定了刘*军的农业银行账户在某个时段内有多次的存取款记录,但是不能证实哪些款项与毒品犯罪行为有关联,也不能认定哪些存款系被告人熊**汇入。前案的生效裁判文书系在本诉案件的被告人熊继伟与证人熊*顺没有参与前诉的诉讼过程,决定了原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出现巨大偏离,用前判决来认定本案的事将会一错再错,对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三)办案单位对与李**139*****548(昆明移动)通话记录中特别标注的四个号码通话中,159*****320与159*****092系西双版纳移动电话,没有存名字,通话时间集中在2009年1月14日、16日,此时熊**并不在云南,熊**使用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也无证据印证该号码系熊**使用;134******409与134******848系广东深圳移动电话,其中刘*勇对134******409保存为“平”,李**对134******848保存为“吕伟2”,而熊**并无“平”与“吕伟”的绰号。说明这几个具有用于毒品交易行为重大嫌疑的移动电话都不是被告人熊继伟使用。
(四)作为证人与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公诉机关在未对己判决的服刑人员刘*军、李**与刘*勇进行重新询问的情况下,即未对证据进行转换,直接将前诉的犯罪嫌疑人刘*军、李**与刘*勇的供述直接用作本案的证人证言显然是有违取证程序,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五)事实上,公诉机关在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其中即有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收集调取刘*军农业银行账户的明细交易清单。这本身足以说明公诉机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是存疑的。而公安机关的答复是,刘*军的账号目前为休眠账号,无法查询。该答复显然未能解决公诉机关所要证明的本案事实,即无法查证刘*军帐户上的款项系被告人熊**汇入。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依法不能认定系被告人熊**将毒资汇入刘*军的农业银行帐户,指控被告人熊**贩卖、运输毒品就没有事实基础,没有事实基础就不能对被告人熊**定罪量刑的。
(六)湖南邵阳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熊**所作的讯问笔录,因违背了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获得熊**的签字确认,该笔录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1、证据收集主体不合法。
公安部1998年8月5日《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8】5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对辖区内因果关系明确案件简单无需侦查的案件或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已被查明的案件应由派出所办理(这些规定是每个派出所都公开挂有的工作职责范畴)。派出所经工作已具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移交刑侦部门提请逮捕,派出所在办案中发现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案件线索情况要及时移交刑侦部门。另,公安部2005年12月30日《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公通字【2005】10号) 第一条就已经明确规定派出所不办理贩毒案件,该意见对派出所可以办理的五种案件不得办理的十一种案件做出了明确规定。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内部管辖是由公安部来规定,目前没有新的规定改变上述规定以前,地方各级公检法机关必须遵守公安部的规定,无权作出相关的解释,也就是说派出所侦查贩毒案件以及不得办理的十一种案件,均视为程序违法。本案以及前诉的刘*军、李**与刘*勇贩卖、运输毒品案均由宁洱派出所越权全程侦办,取证主体明显违法。
2、毒品称量、取样、送检以及鉴定程序违法。
(1)称量毒品时,将装有毒品可疑物的六瓶毒品可疑物分3次混称,没有对单独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单独称量、取样,导致毒品可疑物被污染。
(2)对毒品可疑物取样没有经犯罪嫌疑人签字,不能确保送检与取样的同一性。
(3)宁洱派出所于2009年我1月23日送检的样品为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0.6克,然而,根据《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的记载,宁洱派出所早于2009年1月19日将缴获的5291克毒品可疑物全部移交禁毒大队保管【卷宗二p160】,证实宁洱派出所送检的检材来源不明【卷宗二p125~126】,不能确保送检样品与本案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同一性。
(4)对取样送检鉴定仅有一名派出所警员李*林进行。
(5)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含有红、绿两种颜色的药片状,可是只将红色药片状的毒品可疑物送检,不能证实绿色药片状可疑物含有毒品成分。
(6)鉴定人主体不适格,公安机关补充的鉴定人资质的材料,只能证实其现在是有鉴定资质,不能证实其在作出鉴定行为时有鉴定人资质。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本案指控被告人熊**参与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他案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熊**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熊**无罪。
熊**的辩护人: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方超波 律师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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