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涉嫌运输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
2019-05-08 10:56
来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方超波律师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经依法会见刘**,并查阅了案卷材料,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尊重刘**本人如实供述罪行的自我辩解意见,但基于涉案的毒品来源不明,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亦不能排除本案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全部或者部分并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客观证据存在重大问题,且已无法补正,认定刘**涉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70克的证据不切实、不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要求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对被告人刘**定罪量刑,必须定罪量刑也只能在最低一档法定型内对被告人量刑,还应当考虑被告人刘**在本案中系受到李**的胁迫参与到本案,系本案的胁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举报立功,主观恶性较弱,应当对刘**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收缴毒品可疑物程序违法,来源不明,无法确保缴获毒品可疑物与送检的毒品的同一性。
1、检查、搜查行为违法,导致涉案毒品来源不明。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边检执勤人员在对车辆进行检查、搜查时,并未与刘**、赵*当面进行,是搜查行为结束后才被带至车辆进行指认拍照的。执勤人员事后制作的《检查笔录》与《抓获经过》都未依法对检查、搜查经过以及嫌疑人当时被控制于何处进行详细载明。通常情况下,边检执勤是会随身配备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摄像的,但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补强所缴获的七坨毒品可疑物切实来自赵**与刘**驾程的汽车,导致本案毒品可疑物来源不明。
2、公安机关没有与犯罪嫌疑人当面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现场封存,便将刘**与赵*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从边防检查站带至侦查机关所在地时,期间毒品可疑物去向不明。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01]218号)第五条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高法(2009)30号](以下简称‘《云南省两院两厅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在毒品查获现场当场称量。不能在查获现场当场称量的,应与犯罪嫌疑人、证人当面对毒品进行封存和启封称量。本案现场起获毒品可疑物是2015年3月8日23时50分许,而根据称量录像显示的称量时间则为2015年3月9日15时04分至15时27分,间隔长达15个小时,期间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完全存在被污染、被改变的可能。因未当面对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封存与启封,无法证实更无法确保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与此后称量、送检鉴定的毒品可疑物为同一性。
3、见证程序违法,导致物证来源不明,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本案的辨认、称量、毒品取样、扣押笔录上见证人黄*川的身份记录为景洪市景亮路3号 ,但未标注见证人的职业、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违反了《云南省两院两厅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制作的笔录、清单应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及其他见证人签名,见证人的签名应当附有见证人的身份记录、联系方式”的规定,该见证人是否具备见证人资格无法查证属实。被告人庭审中均供述从未见过见证人,称量录像显示整个称量、取样过程并无见证人在现场见证,说明见证人是为签名而签名,并没有实际的见证内容。另外,根据侦查卷宗《协查函》(证据28,P163-167)记载的内容,景洪市景亮路3号即是侦查机关所在地。基于见证人地址与侦查机关所在地系同一性,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见证人黄*川系侦查机关的侦查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由其作为见证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7条关于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包括协警、协勤、保安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的规定,导致案件物证的取得存在法律上的重大瑕疵,况且还不是在现场见证是事后签字的作假行为。证实本案对毒品的辩认、称量、取样、扣押均不合法,涉案毒品可疑物来源不明,而且是不可补正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本案中的称量及取样程序存在重大的法律上的瑕疵,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公安机关将七坨单独包装形状大小不同的毒品可疑物片剂全部倒进同一透明塑料袋进行混装称量后,在取样前将部分是掉落在地板上被捡拾起来统一装入透明袋,再从上面提取10粒样品送检,导致检材受到双重污染。
(2)上述称量方式导致认定本案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1170克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在涉案可疑毒品的包装形状大小不同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某一包或者几包可疑毒品物只含其他毒品成分,而不含甲基苯丙胺,甚至不含毒品成分,现实中由于毒品暴利驱使导致掺杂使假的情况大量存在,即使在外观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也不能完全排除以上合理怀疑。由于毒品称量方式及样品提取方法存在瑕疵,本案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1170克。这也应该是云南省高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重要原因。在不能重新分别进行称量、分别进行检验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要求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定罪量刑也只能在最低一档法定型内对被告人量刑。
(3)公安机关称量毒品可疑物的电子称,设备陈旧模糊且无产品型号,显然不是合格产品。根据《计量法》第5条、《国务院计量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这样的称必须经过强制检验认证,也就是说必须随卷附有质量技术检验部门的质量合格证书、出厂的检验合格证书。检验认证根据《计量法》的规定是每两年检验一次,否则,这样的电子称,涉及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这种称量行为是无效的。
三、涉案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存在重大问题,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检材提取方法不按科学取样规则要求进行充分取样,导致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可靠、不准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验室毒品鉴定基本程序》 对单包装毒品的采集规则和方法规定为:片剂和胶囊。 ①1~50片。任意取总数的1/2,碾碎过20目筛并混合均匀。 ②50 ~100片。任意20片,碾碎过20目筛并混合均匀。③101~1000片。任意30片,碾碎过20目筛并混合均匀。④大于1000片。总数开平方后取最大整数,碾碎过20目筛并混合均匀。多包装毒品的取样采集规则和方法为: (1)小于10包,所有包装取样。然后按单包装取样规则和方法取样。(2) 10 N100包,任意10包取样。然后按单包装取样规则和方法取样。(3)大于100包,总数开平方后取最大整数取样。然后按单包装取样规则和方法取样。
正确采集毒品检样是鉴定成功的前提与保证,取样不科学,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可靠性就差,这是不容质疑的。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显然没有全面的采集取样,随意取10粒送检鉴定,采集的样品对缴获的七包可疑物显然不具有代表性,鉴定人也未按取样规则和方法要求补充取样,事实上七包毒品可疑物已被拆装统一混装不能分别取样而无法补充,导致本案对毒品的鉴定不科学、不可靠、不准确,失去了鉴定的法律意义,不具备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
1、本案对毒品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都未列入云南省司法厅出具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云南分册》之中。因此,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不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其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依据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证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2)《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3)《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理化检验报告书》的鉴定人周妍只是助理工程师,属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具有鉴定人资质。法律依据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理化检验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2) 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理化检验报告》检材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该《理化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3) 无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综上,由于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检材来源不明,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以及《死刑证据规定》第24的规定,该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就算刘**构成犯罪,其也仅是本案的胁从犯,且不排除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可能
刘**归案后始终供述,赵*以其欠债导致车辆被扣骗取刘**前往湖北宜昌,刘**在湖北期间的活动系受到赵*的控制与安排,先系受到李**(外号“新哥”、“阿新”)示枪威胁,后又以安排其他男人陪同赵*前往云南进行胁迫,刘**考虑到与赵*的男女朋友关系,被迫答应与赵*前往云南,其在本案的作为系提供车辆,系被胁迫参与本案的,系本案的胁从犯,应对刘**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刘**还多次供述到,案发当晚是“新哥”安排赵*与其去野象谷玩。而公安机关既已持含有李**的混合相片让刘**辩认,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身份信息,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辩护人有理由质疑,李**可能系侦查机关的特情人员,其胁迫刘**随同赵*来云南,设计构陷刘**运输毒品可疑物,将刘**引入检查点让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公安机关事后持混合相片来让刘**辩护,只是确认李**的立功行为,否则如何解释公安机关出具“新哥无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找”内容不实之《情况说明》?如李**是本案的特情人员,则可证实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的双重行为,应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谢谢!
此致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刘程煜的辩护人: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方超波 律师
201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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