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超波|| 环境污染罪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
2020-12-29 16:23
来源:
刑辩团队
周*楠涉嫌环境污染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楠的委托,指派方超波律师担任周*楠涉嫌环境污染罪案的辩护人,现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在案发前,基于单位对周*楠进行了职责分工调整,其不再全面管理公司,也不再具体分管生产、环保的工作职责,不属于环境污染犯罪中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
(一)周*楠虽系单位法定代表人,但因单位重组不再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也不负责分管生产、环保的工作,不是环境污染罪的责任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我国《 刑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第251号(2003年第4辑),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另,根据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院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司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同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或者最后拍板实施的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当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根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单位领导成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分管领导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负有疏于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周*楠虽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但周*楠既不被告单位的出资人,也不是股东,仅是一名职业经理人,其人事任免及职能分工均由**集团决定。被告单位在案发前因重组对主管人员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调整,周*楠自2018年1月8日起,不再担任执行董事,不再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由董事长曾*牛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即被告单位由曾*牛团队全面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常务副总经理银*全权负责被告单位生产经营管理,是安全生产、环保及经营任务完成的第一责任人,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2017年12月12日被告单位与广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远***公司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保证电池用硫酸锰试验、设备改造期间不影响远程新材公司饲料及硫酸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环保指标达到国家及地方政府要求,杜绝安全生产事故。
2、2018年1月8日,广西****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系该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总裁李**签发 桂**投发字【2018】1号 文件,任命曾*牛为被告单位的董事长兼贸易部总经理,周*楠不再担任被告单位的执行董事。
3、2018年4月25日,被告单位董事长曾*牛签发 桂**材【2018】26号 文件,自2018年4月26日起,聘任广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国同志兼任生产部经理,协助总经理助理(即银*)分管生产组织、日常事务及生产要素调度,进入公司经营班子。……
4、2018年5月5日,广西*****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新***字【2018】07号会议纪要,集团公司于2018年5月4-5日召开会议,重新对被告单位经营班子成员职责分工:曾*牛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周*楠总经理的职责调整为:协助集团公司李**总裁做好集团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指导及监管远辰新材公司生产经营、技改事项,并给予必要支持等;银*负责贸易公司工作,以及在本次会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全权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黄*国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组织和管理工作。
5、2018年5月6日,广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5号)会议纪要,集团公司总裁李*民在会议上宣布了2018年5月5日集团会议决定的经营班子成员人事分工,明确了任命银*为新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是安全生产、环保及经营任务完成的第一责任人;黄*国负责远辰新材公司全面生产管理,杜绝一切质量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再次发生。
6、2019年4月17日,****集团公司向**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相关情况的说明》,确认了上述主管人员内部工作职责分工人事调整的事实,证实从2018年4月26日起,周*楠实际上已不负责被告单位全面管理包括生产经营管理职责,相关职责已由曾*牛、银*接管。周*楠已按照该集团公司的要求,移交了生产管理、环保职能管理之工作。
7、被告单位员工刘*义、周*芬的证言均证实,2018年4月25日晚12点之后,周*楠就不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了,全部的生产管理和指挥、人员调度权全部移交给曾*牛团队了。
8、**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9日9时30分至11时20分对郑*明所作的讯问笔录亦证实,因公司人事发生变动,大概是2018年3月份曾*牛到公司任董事长,后来到黄*国、银*一起来到公司,黄*国任管理生产的副总经理,银*任总经理助理,从这两人到任后,就由黄*国、银*负责公司的具体相关管理事务,我有什么事情都是向黄*国汇报,到6月15日黄*国离职后,其就向银*汇报,曾*牛很少在公司的。其在2018年4月26日后就没有再向周*楠汇报过相关的环保工作了。
(二)周*楠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根据罪行法定、罪责自负的原则,不应因单位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2019年2月20日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办理环保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得者。而周*楠既不是被告单位企业的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仅是职业经理人,且服从单位的工作调整,移交了生产管理、环保职能管理的工作,移交之后也没有实施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企业人员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故认定周*楠系被告单位环境污染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环境染污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
二、取样程序违法
本案并非属于突发环境事件,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处理没有事实根据。监测机构在取水样时没有在现场与被监测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对所取水样完成取样点指认、水样封装、签字确认、拍照及留样备查等事项,无法确保送检水样与现场水样的同一性。故本案取样行为违法,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刑事犯罪的定案依据。
三、公司并没有对外排放污水,排放在环保可控制区内,所排污水均可再利用,不造成环保污染,没有实施“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直接外排行为。
(一)本案并没有客观证据证实被告单位的污水已经排放到社会公共环境,排放到何处应当有证据加以证实,而不能仅以相关人员的陈述作为依据。
(二)1#、2#两个排水口的废水经同一管道集中后流向2#渣库,2#渣库没有向外排放的通道,污水存集在2#渣库用泵抽回车间作为生产工艺补水。
(三)1#、2#两个排水口和2#渣库均位于被告单位生产控制监管区内,监测机构没有在工厂控制监管区外的外部环境区域取水监测。本案的监测采样点1#、2#废水排放口,2#渣库均属于工厂范围内受控的渣库区域,水样所测结果即使有效,也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有直接外排的废水。被告单位在案发时并没有对生产控制监管区外排放废水的事实。
综上所述,认定周*楠系被告单位环境污染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环境染污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在生产硫酸锰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和废渣进行规范处理,堆放废渣的渣库没有按照要求做到防渗防漏等措施,导致工业废水和渣库渗漏的废水进入到雨水排放系统直接外排的证据不足。
请人民法院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者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周*楠的辩护人: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方超波 律师
2019年8月23日
环境污染,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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