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涉嫌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
2019-05-08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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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案发生广西平果县,卢**被公诉机关指控实施七起盗窃犯罪行为,犯罪数额累计达到“额数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该案前期为知名律师吴良述为卢**辩护,第一次开庭时因当事人提出没有实施前面六起盗窃行为,此前的供述系因被抓获当天被保安人员殴打而作出不实供述,法庭也随即休庭。随后卢**家属增加委托我为辩护人,与吴良述律师为卢**共同辩护。经过认真细致的剖析案件证据材料,我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除了第七起是被现场抓获无以辩驳外,确实不能得出前面六起盗窃行为亦是卢**所为的结论,故决定为卢**作罪轻辩护。本案庭审我们发表了强力而精细的辩护意见,法庭最后也仅认定卢**实施了指控的最后一起犯罪行为,以“数额较大”判处卢**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相较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说本案的辩护非常成功,取得了当事人满意的效果,也促进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卢**涉嫌盗窃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卢**的授权,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卢**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材料,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本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除了指控被告人卢** 2011年9月28日实施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成立以外,其他起盗窃案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集证据程序违法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两起盗窃案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在2010年9月份实施两起盗窃案,具体日期不清楚。被告人供述其中一次盗窃得铜线以每斤28元,卖得款3300 元;一次用手推车将铜线装好后,拉到厂里的一段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时,被厂里的保卫人员发现后,结果弃车和铜线逃跑了。但2010年9 月份这两起案件,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并没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被告人既然是在厂里弃车和铜线逃跑,那么丢弃的手推车和铜线就应当在案,不存在赃物不能追缴的情形,但本案针对该两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并没有赃物及作案工具在案佐证。因此,该两起盗窃案件因事实不清,缺乏基本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从仓库顶部进入仓库内,用钢锯盗割仓库内的VV4×10型电缆线185米,价值6550元。
被告人将电缆线剥皮后,取下电缆铜芯后拿出仓库外,后被人发现后逃跑将该铜芯丢弃在厂区内。但该起犯罪事实,除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该起盜窃行为。既然是被告人被人发现后在逃跑途中将该铜芯丢弃在厂区内,那么本案针对该起案件的指控应有铜芯线在案予以佐证,但本案既无实物证据加以证明,也无被害人对此的报案记录。因此,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依法是不能成立的。
三、关于指控第四起盗窃案
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其在2011年9月8日早上天亮后到8 点钟之前,进到车间仓库里,用钢锯盗割仓库内的电缆线,剥皮取走铜芯拿出厂区卖得款2700元。也即是说,被告人在早上8时前已进入到车间实施盗割电缆,并在随后将电缆拿去卖了。而本案报案人庞*在2011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案卷材料第68页正数第3 行):“本月8日我曾经因发货到该库房,当时还见到电缆存放于库房”,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庞*进入库房发货的时间已是上班时间8点之后,其进入库房仍见到电缆存放在库房内。因此可见,被告人供述与事实存在重大矛盾,从庞*的证言可以推导出,被告人在2011年9月8日早上并没有到该库房实施盗窃电缆的行为,否则的话,庞*不可能在上班之后仍见到电缆存放在库房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1年9 月8日早上实施盜窃电缆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指控的第五起和第六起盗窃案
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五起盗窃的时间是2011年9月22日,第六起盜窃的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针对该二起指控犯罪的事实,除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分别于上述时间段到中铝广西公司碳素厂检修工区仓库实施了盗窃行为,以及盗窃的数量和销赃的行为,被告人亦当庭否认曾实施过该二起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收集到本案的电缆胶皮,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而人为的将胶皮大概的分成八堆后,再让被告人分别进行指证,完全违背了案件的客观真实性,程序完全违法。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2011年9月22日和2011年9月26日到中中铝广西公司碳素厂仓库实施盗窃电缆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五、关于指控的第七起盗窃案
1、第七起盗窃案发生在2011年9月28日,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但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盗窃行为尚未完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2、对于该起盜窃案的涉案价值,物价部门是在没有缴获鉴定标的的前提下,作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6010元。而报案人庞*经清点后,确认当天被盜的VV3×10+1×6护套电力电缆线,系上海牌新昕牌,价值3528.21元(案卷材料第63页第4行、第16、17行)。物价部门的鉴定价格是在没能缴获鉴定标的的前提下,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作出的鉴定,没有实物在案;而报案人庞力是被盗单位负责设备管理的工作人员,其对由自己负责的设备价值更加了解,其经当场清点后确认被盜电缆线的价值为3528.21元。该案被告人系作案现场被人赃俱获,被盗物品已当场缴获,不存在没能缴获鉴定标的的问题。基于这些事实,本案对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的盗窃价值,庞*的陈述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当认定案件的多个证据存在矛盾又不能相互排除时,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或者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因此,本起盗窃犯罪的涉案价值应认定为3528.21元,并据此定罪量刑。
六、本案收集证据程序违法
1、本案是典型的先定罪后收集证据的案件,被告人供述作案8次,就将赃物分8堆让被告人指认,若是被告人供述18次,那不也是要分18堆让被告人进行指认了吗?办案单位指控他人犯罪,应当有清楚的犯罪事实,应以案发时的证据加以固定和收集,以证据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是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来收集证据,如同本案被告人供述作案8 次,就不分青红皂白将电线胶皮分为8份让被告人指认,并将被告人指认的胶皮送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完全背离了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2、本案证人庞*分别于2011年的9月1日和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9月1日报的是在8月期间被盗的案件,9月16日报的是2011 年9月8日到9月15日期间被盗的案件,但案卷中仅有2011年9月16 日的报案记录,而对于被告人有利的2011年9月1日的报案记录则没有附卷,说明办案机关在本案中只注重收集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而忽视甚至隐瞒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违反了法律关于办案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规定。
七、本案在中铝广西分公司碳素厂仓库发生的盗窃电缆线行为并非全部是被告人卢**一人所为
报案人庞*在2011年9月29日的询问笔录(案卷第63页第17行) 陈述:“我在9月1日报案是仓库今年8月份期间被盗的情况”。这说明该仓库在2011年8月份期间就出现过被盜情况。而根据本案现有的材料来看,被告人并无在2011年8月份期间到该仓库实施盗窃电缆线的行为,这足以说明发生在该仓库的盗窃行为还另有其人,而并非全是被告人实施的。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2011年9月28日以外的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而将中铝广西分公司碳素厂仓库被盜盗的电缆线都认定为是被告人卢**一人所为。本案能认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只是2011年9月28日的该起犯罪行为,而该起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可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依法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辩护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方超波律师
二O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盗窃案,成功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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