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涉嫌运输毒品罪案犯罪嫌疑人黄** 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
2019-05-08 10:59
来源:
按:2018年5月7日上午前往贺州市看守所会见,认真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当事人对于律师提出的检察院不应当对其进行批捕的观点意见非常认同,赶在中午完成了《关于对涉嫌运输毒品案犯罪嫌疑人黄先生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下午前往检察院递交,在前往火车站的途中接到了检察官来电告知收到该法律意见书。2018年5月10日是批捕阶段的最后一天,接近中午时电话问承办人批捕情况,承办人答复正在等领导审批,下午当事人家属来电告知,看守所已经来电通知家属去接人了。检察机关对黄先生不予批准逮捕,对另外二人则予以批准逮捕。
关于对涉嫌运输毒品罪案犯罪嫌疑人黄**
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贺州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案于2018年4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该案目前已移送贵院审查批准逮捕。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接受黄**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方超波律师担任涉嫌运输毒品罪案犯罪嫌疑人黄**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依法会见黄**,认真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认为黄**依法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也不构成其他毒品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涉嫌运输毒品罪案犯罪嫌疑人黄**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黄**和“阿*”等涉案的三人都是吸毒者,黄**只是受“阿*”相邀帮忙开车前往贺州玩,黄**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
1、根据黄**的陈述,其和“阿*”系朋友关系,头天晚上和“阿*”及“阿*”的朋友在桂林市**县某KTV包厢里一起吸食过“K粉”。次日上午,“阿*”打电话邀约其到贺州玩,因“阿*”表示其和朋友都没有带驾驶证,故让黄**帮忙开车,黄**则因近期刚好工作不是太忙而同意驾驶“阿强”提供的小汽车前往贺州。在车上了高速路之后,“阿*”才拿出一包大概有二、三十克左右的“K粉”(氯胺酮)表示用于晚上到贺州后供大家吸食,且数量也不大,完全在吸食的数量范围之内。
2、黄**是**县****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有稳定的工作和较为丰厚的收入来源,本意上只是跟随“阿*”到贺州市来玩,完全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与必要,与“阿*”也没有贩卖或者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至于“阿*”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则与黄**无干,黄**不可能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涉案毒品数量也没有达到需要认定运输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较大”的认定标准。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对罪名适用问题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标准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二条的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本案起获的毒品数量并没有达到较大以上的认定标准,因此,黄**在本案中是否明知“阿*”持有毒品,也都不涉嫌构成运输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黄**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与“阿*”等人也没有贩卖毒品或者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因该三人均为吸毒者,“阿*”持有的毒品数量没有达到较大以上,黄星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故不应对黄**予以批准逮捕。
黄**的辩护人:
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方超波 律师
2018年5月7日
运输毒品,不予批捕,辩护成功
上一页
下一页
上一页
下一页
推荐内容